2015/6/8
小佳2014年9月10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她认为自己应当构成工伤,而所在的公司却认为不构成工伤。因此一直未为小佳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进行认定。
直至2014年12月20日,小佳才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由所在地的人社部门给予受理。经过认定部门调查,最后被认定为属于工伤。
小佳在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相关工伤待遇时,被工作人员告知,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申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
■一是工伤认定的申报责任,以用人单位为第一责任人,以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为第二责任人。结合上海本市的实践操作来说,劳动者只有等到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后,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是申报工伤的法定时限,用人单位为工伤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被鉴定诊断后的30日内,而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则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1日至1年内。
在规定了申报工伤责任的同时,《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也指出:“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另外,在《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中明确了,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来看,事故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而工伤申报的受理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由于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进行申报,因此自9月10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所有工伤待遇(一般为工伤治疗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费等)均由用人单位来进行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设置,是对法定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一种要求,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法定责任。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个程序性的义务,而不要求单位对该事故做任何定性和判断。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可能存在两种态度:一是认可工伤,二是不认可工伤。但无论是哪种态度,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因此,哪怕是用人单位不认同工伤的,而劳动者一方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在30日内积极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正确的做法是在申报的书面材料中表达不认可的意见,而不能以不申报的方式来作为不认可的表达,否则就陷入了一个申报误区。
此外,笔者特别提示用人单位在不认可工伤申报过程中遇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等情形,也不宜为劳动者办理退工和社保转出。
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一旦发生工伤保险停缴转出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不但需要补缴工伤保险,而且只能报销补缴后的待遇费用,补缴之前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也是不予支付的。